韶关第三案:你一不备案二不立牌,还要怪我闯禁行?(附庭审直播链接)

摩托吧
12-11
一哥有话说】今天这篇文字内容不少,都过了万字了。凭以往经验,都能让我想到有二种人会这么留言,一种是“太多太长了,没耐心看完,就想知道是赢了还是输了?”另一种不用说,当然又是强调摩托车如何危险之类的所谓道理,但就是避而不谈法律,或是只说地方王法,就是不说国家大法。



对于前者缺乏常识问话的摩友,过去我还总是解释法庭通常多有当日休庭,择日判决。现在我的回答是既然您都没耐心了解对错,明白是非,那输赢对您又有什么意义呢?对于不懂装懂或假装不懂的留言后者,我通常是用与摩托用途同类且最有可比性的家用轿车来回敬,有本事你建议修改国法,彻底禁了摩托的生产销售和使用,那我也算服了你。



好了,回到正题。昨天在韶关武江区人民法院龙归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了韶关摩友“顺其自然”状告当地禁摩一案。其中2007年至今根本没有合法性备案审查过的韶关禁限摩文件都引不起我的惊奇了,但开庭答辩的一段话却引发了我的也是所有摩友的共情难道每一名来到韶关的外地旅客,对一个禁令标志的理解,都需要建立在熟读《韶府2007第73号》文件的基础之上吗我们在考驾照的时候有按要求学习道路行驶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没有义务学习一个地方文件!



你的关注就是支持庭审详情有请关心本案的摩友自行复制庭审直播链接网址关注。本文内容编排按照倒叙依次为【庭审直播】【庭审感言】【诉讼缘由】【结案陈词】【开庭答辩】。

庭审直播
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16327448



庭审感言

今天我庭审最大的感触的是,摩托车解禁之路,道长且阻。因为公安没有权限判断一个条例的合法性,只能遵从上级的指示,而上一级的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经常是缺席的。今天被告就避免跟我讨论通告的合法性问题。另外,还努力将告知通告同告知违反禁令标志混为一谈。被告称城市道路发展那么快,他们没有办法在所有路段都设置禁令标志,我认为这不是原告的问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每个路口都必须设立,你没办法设立不能怪我



诉讼缘由

本人于2020年8月11日10时,驾驶车牌号为粤RXXXXX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浈江大道中处遇到穿着交警制服的人对过往车辆进行截查,并要求我靠边接受检查,本人配合其指挥,将摩托车开到路旁配合检查。一位穿着交警制服的男子走过来,在未出示执法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告知我韶关市区自2007年就已经出台文件禁止非市区摩托车行使了,我所驾驶的是清远牌照的摩托车,已涉及违章,按规定进行处罚。

我告知该名交警我不知道该路段禁行非市区牌照摩托车,也没有听说该文件,且不认同该文件的有效性。该执法人员没有向原告具体讲解文件内容,更没有向原告出示该文件。只说这个规定都07年就出了,你不可能不知道。其后,向原告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写的却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违章代号1344。违反禁令标志,将违反规范性文件等同于违反交通信号,显然是偷换概念,与事先被告所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不符。



结案陈词

尊敬的武江区人民法院以及出席庭审的各位成员:

针对本案,我发表以下最后陈述。


首先我方坚持以下观点:


一、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程序中多处违法,按《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二、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经过合法性审查备案,关于机动车号牌的分类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合法性存疑;
三、被告所提供证据中的禁令标志,与本案无关,并且其设置违反国家相关标准,因而不能作为被告处罚原告的依据。经过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针对上述观点的详细说明以及相关法律依据,我方已基本阐述完毕,理由充分,事实清楚,恳请法庭予以维护。


其次,我方认为,韶关事实上并不是一个禁摩城市,这在被告的答辩中也有体现。韶关市对于摩托车的通行秩序管理,并非禁止摩托车通行,而是不允许所谓“非市区号牌”的摩托车通行。但问题就在于,几乎是发布《通告》的同时,韶关市市区停止了摩托车号牌的登记业务。表面看上去似乎希望通过对部分摩托车的限制通行,以达到交通管制的效果,实际上这是抛给人民群众的一个“二难命题”。假设市区禁止非市区号牌的摩托车行驶,我想请问被告,作为一名韶关市的市民,如果他真的需要一辆摩托车,那么他要如何做,才能获得所谓“市区号牌”的牌照呢?


学过法律的也许都听过一句法谚,叫“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意味着即使在某一违法行为中,存在行为人的过失,但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是出于迫不得已,这种情况下仍然不应该追究行为的人法律责任。原告因为出行需要,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在联系当地车管所后,被告知韶关市从07年开始就不办理摩托车号牌的登记业务了,辗转之下,原告才得以在临近的清远市为自己的摩托车上了牌。


原告本人,已经为了让自己的摩托车能够合法上路,做出了原告能做到的最大努力,被告却以《通告》内容为由,告诉原告韶关市不允许“非市区号牌”摩托车通行,并处以200元罚款及计罚3分。原告认为,无法上所谓的“市区号牌”并非原告本人意愿,被告也确实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禁令标志处通过,退一步说,即使是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执法人员也没有必要对原告作出这样的处罚,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有规定“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可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最后,我想说明一点,我方能理解被告作为执法者的难处,但被告身为交通警察,应是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的维护者,被告工作的终极目标,应是保持道路安全有序。因此,原告赞成被告加大对摩托车的整治力度,也希望被告能坚决打击无牌无证,不戴头盔,非法改装以及危险驾驶等违法行为,但不应把警力以及精力用在打击合法合规,遵纪守法的摩托车驾驶员身上。并且在如今韶关市交通拥堵,车位紧张的环境下,被告更不应变相阻碍老百姓使用摩托车出行,而是应该鼓励民众,走出汽车,选择多元化的出行方式。


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明判,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开庭答辩
 
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上午收到了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交给原告的两名被告的行政答辩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开庭通知。


法庭调查
有新增内容。


鉴于被告的证据材料里,没有涉及证明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人员的身份的证明,以及执法资格证明。且在对原告做出处罚行为整个过程中,该执法人员也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8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因此我方认为,涉案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存疑,被告必须提供证明。


另外,被告在向原告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此原告有录音为证,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质证
原告对被告一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
 
对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接受凭证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原告提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


情况说明:
首先,执法人员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并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不含本案执法干警的执法身份证明,因此原告对其执法资格存疑。并且,该名执法人员在开具罚单之前,一直跟原告讲的是原告违反了《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摩托车通行秩序管理的通告》(韶府【2007】73号),但开具的罚单所载明的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规范性文件不能等同于禁令标志,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亦不能等同于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执法人员告诉原告违反规范性文件,写的却是违反禁令标志,不能视为口头告知原告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


同时,该名工作人员亦未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力。因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答辩状中辩称,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有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我想知道体现在什么地方?
对证据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6 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答复书三性均有异议。


情况说明:
原告此前从未见过该答复书原件,因此无法对该文件的三性进行判断。并且,原告看完整篇浈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答复书,里面根本没有提到在做出罚单之前,有向原告口头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答辩书里却说有,原告不清楚被告是从何得来的结论。
 
对证据7抓拍图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情况说明:
首先,原告被处罚的地点,与被告提供抓拍图片的地点不符,被告需要举证原告从该禁令标志路口通过,以此证明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


其次,该禁令标志设立所依据的文件的合法性存疑,这在后面对证据8的质证中会提及,这里不做赘述。另外,被告答辩状中称该禁令标志系交警大队依据文件而设立,也就是说,这个禁令标志是交警大队所设立的。因此原告想知道,交警大队对“市区号牌”的法律授权、法律依据及法律解释是什么?


依照证据7抓拍图像所示,该禁令标志的附加内容为“非市区号牌”。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也就是说,号牌如何区分,是公安部说了算,地方政府及地方公安机关没有这个权限。而公安部发布的【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 36−2018)中,关于附录A(规范性附录)《发牌机关代号》主要是体现省份之间的区别以及省份内设区的市之间的区别,并没有所谓同一市内号牌的市区与非市区之间的区别。上位法未授权,下位法不得作出规定。韶关市地方政府及地方公安交警大队无权以是否“市区号牌”来区分机动车号牌,无权以此出台规范性文件,亦无权以此设立禁令标志。


况且,按照【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提到,除直辖市比较特殊以外,各省份就是由社区的市的车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该条第三款只不过授权规定摩托车等机动车“可以”由县级车管所办理登记业务,但无论在哪一间车管所登记,“负责”的主体仍然是设区的市一级的车管所,大家的行驶证上印的都是支队车管所的公章,它才是核发部门。也就是说,无论你是在市车管所办理的摩托车登记业务,还是你在县车管车管所办理的摩托车登记业务,按照该两个条款的规定,它本质上就是属于该设区的市的车管所负责登记的,号牌没有市区与非市区之间的区别。
 

对证据8——《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摩托车通行秩序管理的通告》(韶府【2007】73号)(以下简称通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


情况说明:
一、该通告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备案:
根据韶关市人大常委2020年9月15日对公民XX的审查建议答复函中的内容我们可得知,该文件未经过合法性审查备案


因此,该《通告》违反《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的文件规定:“(十)强化备案监督。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该《通告》内容涉及违法:


1、通告内容中以是否市区号牌区分机动车号牌没有法定依据。理由与对证据7的质证内容一致,机动车号牌的种类、式样只能由公安部制定,韶关市政府不得超越自己的权限对机动车号牌的分类做出规定。


2、该通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却涉及违反该通告就会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甚至刑事责任,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以上两项涉及违法的通告内容,均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文件之规定:“(一)严禁越权发文。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同时违反《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综上所述,该文件未经过合法性审查备案,文件内容涉及违法,因而原告有充分理由怀疑该文件的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二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警大队提供的部分证据有有异议
 
对证据1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通行秩序管理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


情况说明:这个证据与被告一提交的证据8内容重复,原告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一的证据8质证意见一致,此处不做赘述。
 
对证据2 原告方摩托车登记地截图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情况说明:“市区号牌”几个字本身缺乏法律定义,被告无权认定原告摩托车是否市区号牌,更无权拿来作为机动车号牌的区分。
 
对证据3 浈江大道禁令标志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情况说明:由于此证据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7重复,原告的质证意见也与对被告一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此处不做赘述。
 
对证据4 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三性有异议。
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给我的视听证据没有声音。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要求将该证据当庭播放,予以验证。
 
法庭辩论
针对被告的答复,我发表以下观点:


我方认为,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身份存疑,执法过程缺乏法律要求的必要程序,属执法过程多处违法;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备案,且内容涉及违法,属合法性存疑;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从禁令标志处通过,且处罚地点没有禁令标志,属违法事实不清;禁令标志设立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存疑,禁令标志附加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且传递信息不明,属违反国家相关标准。因此,原告恳请法庭明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一、被告在向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中多处违法:


1、被告在向原告当面做出行政处罚之前,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请注意,“应当”二字作为法律术语时,系“必须”之意。也就是说,被告在向原告当面做出行政处罚时,是必须向原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被告身上的警号,以及其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上所加盖的警号及姓名的印章,只能证明该名执法人员是一名警察,如果说这就能代替执法身份证件的作用,那原告本人也是一名警察,是否加盖原告姓名及警号的印章就可以向他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了呢?必然是不行的。因此,被告必须向法庭证明涉案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2、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答辩书中都一再辩称,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口头告知原告作出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里我想展开来讲。被告的执法人员,向原告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一再跟原告强调的是本人违反了韶关市政府在07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原告知法懂法,但没有义务去学习一个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原告向该执法人员表示不了解该文件。该执法人员没有向原告具体讲解文件内容,更没有向原告出示该文件。只说这个规定都07年就出了,你不可能不知道。其后,向原告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写的却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违章代号1344。将违反规范性文件等同于违反交通信号,显然是偷换概念,与事先被告所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不符。因而不能视作被告在开具罚单之前,向原告口头告知了原告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


其次,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并未提及任何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力。原告在事后才了解到,在行政处罚中,被处罚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力:1、知情权;2、陈述和申辩权;3、要求举行听证权;4、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5、请求赔偿权;6、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权;7、申诉或检举权。很显然,被告是没有向原告告知其中与原告相关的权力的。在这里,我想请法庭注意,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明文规定,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也就是说,被告在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所载明的规定动作,是作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项构成要件而存在的,只要被告没有做,或者只满足了其中一项,该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


并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如果被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视听证据,原告请求法庭明判,由被告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


1、该通告未通过合法性审查备案:
根据韶关市人大常委2020年9月15日对公民XX的审查建议答复函中的内容我们可得知被告所依据的通告未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建议申请人如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一并对该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或向属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


因此,该《通告》违反《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的文件规定。


2、该通告内容涉及违法
在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后,查找到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所发布的韶府[2007]73号通告,也就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摩托车通行秩序管理的通告》,该通告内容主要为:韶关市中心城区路段限制非市区号牌摩托车行驶。并将摩托车以是否市区号牌进行分类


首先,该文件的内容中,事实上是将机动车号牌以是否市区号牌来进行分类。原告在质证环节中已提到,这个做法是超越了韶关市政府及其辖下公安部门的权限的,因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号牌的种类、式样,是由公安部制定的,韶关市政府没有权利对机动车号牌的分类另外作出规定。另根据《国办发(2018)37号》文件之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同时违反《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而韶关市政府及其辖下公安部门,自行设定关于“市区号牌”的解释,并将机动车号牌以是否为市区号牌来区分,属其自己给自己授予的权利,因此我方不予认同。


三、交警大队在浈江大道所设立的禁令标志违反国家标准且与本案无关


两名被告都均有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是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而且在对原告开具的行政处罚书上所载明的也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违章代号1344,也就是违反禁令标志。那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违反禁令标志”呢?红绿灯是一种交通信号,如果机动车在有红绿灯的路口闯红灯了,那是违反了交通信号。禁令标志也是一种交通信号,而原告在一个没有禁令标志的地点受到违反禁令标志的处罚,就相当于在一个没有红绿灯的路口,被告知原告闯红灯了,显然是不合法的。


根据原告调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该禁令标志的图片是在浈江大道的“万豪酒店”处,而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地点,在四百米开外的“深井广烧鹅”处,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是从涉事路段的禁令标志处通过的。原告要行驶至被处罚的地点,可以分别从三个以上的路口进入,而那些路口均未设置有相关的禁令标志。被告称,在市区中心城区道路入口设置有禁止非市区号牌摩托车的禁令标志,以此判断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是明显的诡辩。


首先被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在照片中的地点处有一个禁令标志,不能代表市区中心城区入口都设置有禁令标志。其次关于一个禁令标志到底能“管”多长距离,多大区域,我国有专门的国家标准对此进行规定。国家标准《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国标《51038》)对交通标志设置进行了详细规定。第6.1.2规定:“与道路优先权、通行权、某方向通行权的相关的标志应在每个道路交叉口设置”,6. 6. 2“应设置在禁止各类或某类机动车驶入道路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并可根据需要重复设置”。根据上述规定,一个禁令标志只能“管”一个路口,如果被告要将该路段设置为禁行路段,应当在进入该路段的所有路口都设置禁令标志,韶关市的地方交管部门,无权扩大一个禁令标志的适用范围。


其次,该禁令标志并非区域禁止标志,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图片可以看到,在被告称原告所违反的禁令标志旁,分别有一个限速标志以及禁鸣喇叭的标志,在两者的下方,都标有“全路段”字样,意为全路段限速60以及禁鸣喇叭,若需要全区域禁止,则需要应用专门的“区域禁止”“区域解除”的禁令标志。而该禁止摩托车进入的禁令标志,下方并无任何关于其适用范围的表述,也不是专门的区域禁止的标志,因而不能用作全路段适用或全区域适用。因此被告根据所提供的禁令标志的照片,说原告违反了禁令标志,我方不予认同。


另外,该禁令标志的设置还涉及违规违法。该禁令标志的附加内容,为“非市区号牌”。关于对“市区号牌”的质疑意见,原告已多次说明,此处不做赘述,简要来说,就是韶关市政府及其辖下的交警大队缺乏法律依据及法律授权的问题。而正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因此公民对“市区号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概念。因此不能拿来用作一个禁令标志的补充说明。对此,国家标准《GB5768.1-2009》早有详细规定,第一部分,总则,第3.1中规定“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应传递信息清晰、明确、简洁的信息,以引起道路使用者的注意,并使其具有足够的发现、认读和反应时间。”


一个禁令标志所传递的信息必须是清晰明确的。就像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是公开的,明确的,不因各人理解而有不同释义。因为仅从禁令标志附加内容的字面上看,我们能解读的信息非常少,到底何为市区号牌?是指哪个城市的市区?市区包不包括曲江区以及武江区浈江区的各个镇?被告辩称“交警大队是依据此文件设置的禁令标志...”,我们可以认为,被告所谓的“市区号牌”的解释依据,是来自于一份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根据一个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所设定的词条,用作一个禁令标志的附加内容,因为一个禁令标志,所面对的交通参与者,不局限于韶关市本地居民。什么是“市区号牌”,让我们看原文描述“市区摩托车号牌指2004年我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原浈江区、武江区、北江区范围内(不含现市辖三区中的曲江区各乡镇,浈江区花坪镇、犁市镇,武江区重阳镇、龙归镇、江湾镇)已登记发放的摩托车号牌(含期后报废更新车辆核发的摩托车号牌)。”作为一名本地人,如果不是看了文件,我都不知道韶关市以前还有个北江区


韶关是一个旅游城市,每年接待游客4700万次,他们中有的人是开着二轮摩托车过来的。那么我想请问被告,难道每一名来到韶关的外地旅客,对一个禁令标志的理解,都需要建立在熟读《韶府2007第73号》文件的基础之上吗我们在考驾照的时候有按要求学习道路行驶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没有义务学习一个地方文件。被告对公民准确认读这个禁令标志的合理期待,不能建立在大家都熟悉这份文件的基础之上,因此我方认为,该禁令标志,违反国家相关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因而不能作为被告处罚原告的依据。
 
(补充证据,原告行驶证,交了罚款的截图,人大回复。并注明证明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