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哥有话说】苏州东临上海,南接嘉兴,西抱太湖,北依长江。苏州与杭州并称“上有天堂,下有苏杭”,也同为长江三角洲城市群里的禁摩城市,可谓“天堂”在禁摩。就在2020年1月份,根据苏州市人大立法工作要求,苏州市公安局结合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际,起草了《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公告》称“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2月22日之前,公众可以向苏州市公安局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12-69373066。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zjxjzd@hotmail.com。
3、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新元街199号,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立法小组。
早在去年五月份,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就组织邀请了来自高校、规划设计单位、公共交通公司等方面的9名专家,对《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全面评审。了专家对《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立法后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评审。
我们不知道这9名专家是如何评审,也未见到公开评审报告。但无论怎样评审,依据法律,尊重科学,保持良知是一个被尊为专家最起码的称职底线,否则只能视为戏台上摇旗呐喊跑龙套的。在这次疫情中就让我们看到太多这样的所谓专家。
苏州修订条例并不出乎意外,但让人意外的是条例中竟然有如此众多不妥之处。在苏州昆山摩友挎子戴起草提请江苏省人大关注苏州道交条例的信件中,指出的多达7处不妥之处中,其中就有《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标准规范》(国标GB14886-2016)中有关摩托车与汽车的换算系数,值得向广大摩友们进行介绍,同时也是向参加评审的专家们进行科普。
即“依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标准规范》(国标GB14886-2016)中关于当量小汽车换算系数得知小客车换算系数是1,二轮摩托车换算系数是0.4,可知汽车是二轮摩托车对道路资源占用的2.5倍”。这可是国家标准中有根有据的,我们不知道评审会上有哪位专家知道或想起,但我们以后再遇到谁胡说八道摩托车增加交通拥堵时,就拿这条国标狠狠怼他!
关于提请江苏省人大关注苏州道交条例修订的信件
尊敬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网站发布了《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执法单位,长期以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管理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从公布的《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质量来看,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定的草案征求意见稿质量不高,更有多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多部上位法有关条款,对自身负责的交通管理职能方面的法律法规理解不深,导致多处出现常识性法律错误,随意创设法条、超越上位法制定剥夺、限制、禁止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法条,立法、执法机关剥夺公民合法权益实质就是在践踏、蹂躏国家法律的尊严。
若此地方法获得通过并实施:那么苏州市将成为法上之法、国中之国的特别城市。本人在此请求全国人大:维护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威,维护上位法高于任何下位法和规章的原则,及时纠正苏州市地方违法立法的的行为。
以下为《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与上位法不相符合之处:
第一处: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限制燃油型助力车、轻型摩托车、摩托车及非机动车在城区部分地区通行;
(五)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前款交通拥堵治理措施时,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要求进行。
该条法律存在问题:
第八条第四款,限制摩托车、非机动车通行的目的是治理交通拥堵。而城市交通拥堵的原因是否与摩托车、非机动车存在主要关联值得商榷。所有人都知道城市交通拥堵的主要原因私家车增长过快与城市道路交通建设发展不足造成的。简单的将交通拥堵问题归咎的摩托车和非机动车上,可见地方法律制定者根本不了解苏州的城市交通状况。
依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标准规范》(国标GB14886-2016)中关于当量小汽车换算系数得知小客车换算系数是1,二轮摩托车换算系数是0.4,可知汽车是二轮摩托车对道路资源占用的2.5倍。限制摩托车通行是对日益严重的交通拥堵情况上添堵,属雪上加霜的规定。摩托车作为城市交通便捷的工具,符合机动车排放环保标准,可以合法上牌上路行驶,并且占用城市道路资源极少,对于提高通行效率,缓解拥堵、解决停车难问题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这一点可以从苏州市以及各县市区警察、城管等执法部门大量装备执法用摩托车可以证明。
以地方性法规明文限制摩托车及非机动车通行是严重的歧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关于限制轻型摩托车、摩托车及非机动车通行的条款,《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专门针对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无上位法依据,该内容应属于创设法律法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立法的条件和权限。
燃油型助力车应定义为轻便摩托车而不应单独列出。《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
故《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专门针对摩托车、非机动车进行限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四款与第十八条冲突。
故《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限制、禁止摩托车、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法规与上位法不符。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应该限制控制小客车增长数量才能起到缓解城市交通压力的作用。
建议废除限制摩托车、非机动车通行的条款。增加限制小客车通行和数量发展的条款,合理分配城市交通道路资源。
第二处: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民警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协助盘查、堵控、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协助保护交通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采集交通事故相关信息;开展道路交通宣传以及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根据《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第九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而一般事实是道路上随处可见警辅单独执法,对违停车辆拍照取证和开具处罚单据以及路口无民警在场的情况拦截检查车辆的行为,《条例》应明确不得警辅不得单独执法和处罚。苏州大市多地交警管理部门甚至聘用保安参与执法。
修改建议:既然条例中涉及到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权限问题,应该用明确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特别是警辅单独执法和处罚的问题。
第三处: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决定执行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
违反法律之处:机动车登记是一项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不得设置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未就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机动车登记的条件,机动车只要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取得国家工信部上牌目录资格,地方政府应执行国家法律而不应设置行政许可门槛,否则与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法律相抵触。
第四处:
第三十一条:…..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入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禁止非苏州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道路行驶,无法律依据,属于创设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属于歧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明确:非机动车只要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后,均具有相同的路权,全国交通管理部门均应予以承认其合法性。
修改建议:此条款违法,建议删除。
第五处问题: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报废、注销的,所有人不得办理名下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转移、新车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法律已明确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未规定未去报废机动车如何惩处,更没有规定把未办理机动车报废作为限制其他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机动车到报废期限报废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登记、转移没有必然关联。故该条“所有人不得办理名下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转移、新车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采取“连坐”的处理方式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建议重新制定该条款。
第六处问题:
第四十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可见《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制定的依据是参照该条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可以通行的车辆包括摩托车,并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中出现禁止摩托车进入城市快速路行驶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明显是违反上位法。该条应属于创设法律法规,与上位法抵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法律规定。
修改建议:将摩托车从禁止进入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中删除。
第七处问题: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违法行为不属于该条处罚内容;除了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而禁止某类车辆通行不属于交通管制措施,交通管制是临时性措施,参照第三十九条;故该条处罚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无法律依据。应依照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行驶进行处罚,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条款违法。
修改建议:删除摩托车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内容,其他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违法驶入,应依据相应违法内容进行处罚。
以上为本人对于《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书面建议随后寄到。请省立法管理机构尊重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威,及时纠正苏州市地方违法立法的的行为。
此致
敬礼!
建议人(公民):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附:《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